(2016)赣11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某、姜某甲玩忽职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姜某甲,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中共党员,鄱阳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原任鄱阳县教体局社会力量办学股副股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为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鄱阳县,中共党员,原任鄱阳县杨帆中学副校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又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30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鄱阳县政协委员,原任鄱阳县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鄱阳县招考办)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0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某,原任鄱阳县招考办副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0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中共党员,原任鄱阳县招考办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0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中共党员,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31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林某、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317号。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在鄱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韵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为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姜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姜某甲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姜某甲是鄱阳县杨帆中学(民办中学)的副校长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间,姜某甲答应被告人田某的请求,同意让河南籍的学生张加林、樊建廷、唐子涵到鄱阳参加2015年高考并安排扬帆中学高二优生替考。姜某甲还答应了朱如琪的父亲朱火根、曾馨的父亲曾兆辉(河南人)的请求,同意帮朱如琪、曾馨在扬帆中学报名参加高考并安排高二优生替考。姜某甲因其儿子姜杰的成绩不好,也准备安排高二优生替考。2015年高考考生报名前,姜某甲收集了上述考生的身份证,同时还收集了刘某甲、方宇、李某丙的身份证。2014年10月份高考报名工作开始后,姜某甲将张加林、樊建廷、唐子涵、曾馨、朱如琪、姜杰、刘某甲、方宇、李某丙、洪志鹏十人的名单连同扬帆中学其他高三考生名单一起提交给鄱阳县招考办。之后在被告人万某、吴某甲等鄱阳县招考办工作人员到扬帆中学现场采集考生照片时,姜某甲安排了扬帆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吴某丁、余某、石婵娟、李某己、王某乙、徐某、刘某乙、姜某乙、李某戊、吴某戊冒充张加林等十人参加照片采集。之后姜某甲将张加林等九人(没有提交洪志鹏身份证)交由学校教务处的曹某送往县招办,由吴某甲使用阅读机读取身份证信息。阅读机读取考生身份证信息时,电脑窗口会同时显示考生现场采集照片和身份证上的照片,以便比对,但吴某甲没有认真比对照片信息,甚至将阅读机交给曹某操作读取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对上述十名考生报名资格(包括未提供身份证的洪志鹏)全部审核通过,并将考生信息上传江西省考试院。2014年11月份,鄱阳县招办按江西省考试院要求对外省籍考生资格进行复查时,要求各生源学校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因张加林、樊建廷、唐子涵系外籍考生,必须提交考试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考生一年以上的学籍证明,因材料不齐备,姜某甲让田某邮寄了张加林等三人家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过来,同时伪造了三名家长在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务工的用工合同,之后通过张某甲将上述材料转交万某审查,姜某甲还叫他人伪造了张加林等三人已迁入鄱阳的户口登记卡送交万某复查,万某没有认真按外省籍考生报名条件的规定进行复查,使张加林等三人在没有提交一年以上的学籍证明的情况下通过了资格复查。2014年底,张某乙父亲、李某甲母亲、程炜强母亲分别请求被告人林某想办法,为其小孩搞个好大学读书,林某答应帮忙。之后林某找到姜某甲,让其帮忙安排扬帆中学高二优生替考。姜某甲答应并将吴显禄的父亲介绍给林某,让林某帮吴显禄一并办理高考补报名事宜。后姜某甲安排了王某甲、吴某己、吴某丙、魏某四名高二学生替考。2015年3、4月份,林某先带吴某己、王某甲到县招办以李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办理了高考补报名手续,后带吴某丙、魏某以程炜强、吴显禄的身份办理了高考补报名手续。在向万某提供考生审查资料时,没有提供张某乙复读生的证明材料。万某在请示张某甲同意后,对李某甲四人补报名予以通过。在审查报名资料及读取身份证信息比对照片过程中,万某、吴某甲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使四名替考人员全部通过了高考补报名。2015年4月份,高考考生体检后,县招办需对考生政审并签署意见,张某甲未履行其审查把关职责,将该项工作委托万某负责,并将其保管使用的县招办公章交给了万某。后来,万某在曹某将扬帆中学考生的体检、政审表送交县招办时,直接将“政审合格、同意报考”、“张某甲”、“县招办单位公章”三枚印章交由曹某加盖在考生政审意见栏中,致使不符合条件考生通过了准考资格审查。2015年6月初,上饶市招办将考生准考证发了下来,按规定应当由万某负责在准考证上加盖招生验证章并核对照片,但万某没有认真核对审查,而是在得到张某甲同意后,让县招办的工作人员胡某甲帮忙加盖验证章,致使扬帆中学十四名替考考生的准考证全部通过审验。2015年高考鄱阳县考区发生冒名替考事件后,在公安机关已经通报十四名替考名单后,张某甲没有及时安排取消相关考生的资格,造成程炜强被江西警察学院网上录取的严重后果。另查明,根据江西省教育考试院颁布的相关规定,在江西省2015年高考中,对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学籍地(或居住地)县(区)招考办申请报名的,申报时须交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江西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和学籍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考生网上报名日期:11月19日8时至24日18时,逾期不予补报、改报,基本信息修改截止于2015年4月15日。县招考办应认真履行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并落实责任人对考生资格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在规定不得报考的情况之列、是否冒名顶替,像片有无假冒等内容,对审查合格的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基本信息表》的县招考办审查考生资格意见栏盖“同意报考”章,并有审查人签字和县招考办盖章,以示负责。从2015年开始,高考报名严格按照“谁签字、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一律取消报名、考试和录取资格。再查明,鄱阳县扬帆中学2015年高考替考事件发生后,引发了江西省政府、上饶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社会上亦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二)被告人姜某甲在成功将14名替考考生参加高考报名后,为了使替考学生顺利进入考场考试,姜某甲将吴某丁、余某、石婵娟、徐某的照片及张加林、樊建廷、唐子涵、姜杰的身份信息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田某,授意田某制作四张假身份证,田某通过他人将四张假身份证制作好后寄给了姜某甲。姜某甲安排了吴某己、王某甲、吴某丙、魏某等人随林某去照相馆拍照制作假身份证的照片,并将吴某戊的照片和洪志鹏的身份信息给了林某让其制作假身份证,之后林某用这些照片和李某甲、张某乙、程炜强、吴显禄、洪志鹏的身份信息,通过路边制假证广告电话联系他人制作了五张假身份证,在高考考试前全部给了姜某甲。姜某甲还将李某己、王某乙、姜某乙、李某戊的照片和曾馨、朱如琪、方宇、李某丙的身份信息给了曾兆辉让其制作假身份证,之后姜某甲收到了曾兆辉寄来的四张假身份证。考试前夕,姜某甲将上述十三张假身份证发给了替考学生,十三名替考学生持假身份证参加了高考考试。原审法院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上饶市政府副市长饶某在鄱阳县扬帆中学高考替考事件督办会上讲话稿,说明鄱阳县扬帆中学2015年高考替考事件引起了江西省政府、上饶市政府及社会的高度关注,在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认定本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关于提供照片、信息给实际制作假身份证的人员或者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姜某甲、林某、田某的主要犯罪行为是提供照片、信息给实际制作假身份证的人员,他们是假身份证件的信息提供者、购买者。本院认为,购买者定制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般而言,均是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主动向伪造者提供自己的或者自己需要的身份信息以及照片等,接近“承揽合同”中的承揽定作性质,伪造者根据购买者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购买者支付报酬。因此,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在购买者的授意下进行的,购买者实际上是伪造证件行为的犯意提起者,而伪造人也是由于客观上存在购买者这一利益群体,才实施伪造行为的。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因此,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制作居民身份证。当具有行为能力的购买者选择出资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而不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这一法定而又极其普遍的证件时,即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购买伪造身份证件的非法性,其对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具有明确的认知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购买者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人在伪造证件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在整个行为中也实行了相应分工与合作,也就是具有共同的行为。故从法理和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此时,买方和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身为鄱阳县招考办工作人员,在2015年高考招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鄱阳县考区14名扬帆中学高二学生替考事件,其中一名被替考人被江西警察学院网上录取的严重后果,破坏了高考正常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姜某甲、林某、田某为参加高考替考及冒名考试的学生伪造了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该三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告人林某在林某伪造的5张居民身份证行为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告人田某在田某伪造的4张居民身份证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还另行指使他人伪造了4张居民身份证,该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且造成后果严重,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能够自动投案,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林某、田某为了达到组织他人参加高考替考的目的,伪造了被替考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被告人姜某甲与田某之间为了组织他人替考,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数额高达10万元,被告人姜某甲更是整个替考事件的犯意提起者和核心组织者,故对被告人姜某甲、田某不宜判处缓刑。考虑到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现有证据没有发现林某在组织他人替考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故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1、按照案发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只构成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前后被关押89天,已经超过治安处罚的上限15天。3、原审判决依据民法及民事合同的相关理论,认定上诉人与伪造身份证者是共同犯罪不当。4、购买假身份证依法作治安处罚,原审法院如此判决,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5、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起的作用小,可以认定为从犯。6、本案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辩称:1、本案涉案的五个身份证没有扣押,现已遗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身份证的真伪无法证实。2、上诉人林某的涉案行为是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不是伪造居民身份证,其不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3、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购买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1)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没有超出“购买”的范围。(2)不具有共同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共犯。(3)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在刑法体系内协调一致,并且符合正义观念。(4)将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解释为非罪是居民身份证法的要求。4、虽然《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林某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也不构成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林某无罪。上诉人姜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田某辩称:他不存在买卖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他只是转发了信息。出庭检察员的意见:1、购买的行为有两种,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林某是定做的,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提供信息,在制作的范围内有共同犯意的事实,林某的定制行为也超出了购买事实。因此其构成伪造身份证的共犯。2、上诉人林某的行为和制造行为侵犯了共同的客体。身份证本质上也是国家证件,甚至比有些国家证件更为重要。买卖国家证件都构成犯罪,那么买卖身份证也构成犯罪。3、上诉人林某主观上定制假身份证是用于参加高考,实施非法活动,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玩忽职守,造成河南籍考生张加林、樊建廷、唐子涵三人被替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姜某甲、田某的供述证明,并有江西省教育考试院《关于严格核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的通知》、樊建廷、张加林、唐子涵三人考生报名登记表、准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辉煌机米厂用工合同三份、杨帆中学报告、辉煌机米厂等书证佐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玩忽职守,造成张某乙、李某甲、程炜强、吴显禄被替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玩、姜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并有李某甲、程炜强、张某乙、吴显禄的招生考试报名登记表、准考证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郑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乙的证言佐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程炜强被江西警察学院录取的后果存在玩忽职守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并有情况通知(回执)、鄱阳县招考办给私立杨帆中学、私立实验中学的通知、江西教育考试院出具的程炜强被江西警察学院预录取的信息查询、鄱阳县招考办报告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佐证。原审判决认定鄱阳县招考办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有2014年11月江西省教育考试院颁布的《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细则》、关于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工作的具体要求、张某甲2014年11月14日在鄱阳县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会上的讲话、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政策解读、鄱阳县招生考试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2015年我县普通高校招生报名考生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2015年高考考生资格复查组织机构、2014年江西省普通高考网上报名采集基础数据基本流程、2013年江西省普通高考网上报名采集基础数据基本流程、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并有证人曹某、胡某甲(鄱阳县招考办工作人员)的证言佐证。原审判决认定朱如琪、曾馨、姜杰、刘某甲、方宇、李某丙、洪志鹏被替考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并有证人朱某、刘某甲、廖某、章某、韩某、李某丙、李某丁、吴某丙、李某戊、余某、李某己、吴某丁、王某甲、吴某戊、魏某、王某乙、姜某乙、吴某己、刘某乙、徐某、石婵娟的证言和上饶市政府副市长饶某在鄱阳县扬帆中学高考替考事件督办会上讲话稿等证据佐证。此外,鄱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到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鄱阳县县教体局《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姜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姜某甲、林某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并有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丙、程某的证言、上诉人姜某甲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江西省公安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此外,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姜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甲、林某和原审被告人田某根据特定需要,向他人提供照片和居民身份信息,并直接或间接通过他人伪造特定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应当视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行为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林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辩解,经查,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姜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甲、林某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姜某甲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许兴江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