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与顾永生、杨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顾永生,杨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3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蒋存林,行长。被执行人顾永生。被执行人杨鑫芳。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永生、杨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永生、杨鑫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贷款28万元及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76元、执行费4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案冻结其工资账户,等待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