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先华与被执行人周明贵、周金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先华,周明贵,周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3执272号申请执行人吴先华,男,汉族,系商南县科学技术协会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周明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金海,男,汉族,农民,系周明贵之子。申请执行人吴先华与被执行人周明贵、周金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周明贵、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移除搭建于其与原告吴先华房屋相邻处排水沟上的狗棚及放置的水缸,移除其厕所搭架于原告吴先华砖墙上的空心砖;二.由被告周明贵、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于原告吴先华修建的石坝和砖墙处修建的延伸至公共通行道路路面部分的台阶。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周明贵、周金海未按期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吴先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吴先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周明贵、周金海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周明贵在执行人员督促下依判决书履行义务:一.将搭建于其与申请执行人吴先华房屋相邻处排水沟上的狗棚及放置的水缸主动移除,将其厕所搭架于申请执行人吴先华砖墙上的空心砖主动移除;二.将其于申请执行人吴先华修建的石坝和砖墙处修建的延伸至公共通行道路路面部分的台阶主动拆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周明贵承担。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进生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夏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