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善东与纪范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东,纪范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李善东,男。委托代理人张朝相,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范民,男。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善东与被告纪范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东委托代理人张朝相,被告纪范民及委托代理人陶树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东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下午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前田庄村路口,与被告纪范民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05392.63元。被告纪范民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方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确认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准确无误,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前田庄路段,原告李善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受被告纪范民驾驶鲁Q×××××号轿车影响,车辆倒地划行时与鲁Q×××××号轿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李善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纪范民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善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纪范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纪范民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善东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87.57元和门诊医疗费799.36元;后原告又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治疗75天(2015年10月14日12月2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7296.2元;2015年11月6日、11月17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353.3元;原告为××例支付复印费26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兰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善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纪范民为原告李善东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善东与被告纪范民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善东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善东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纪范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善东户籍信息,参考城市规划,其要求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善东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其要求19945.03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58444元。3、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计款12009元(150天×80.06元/天)。4、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李善东的损失共计99601.63元;均包含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共计99601.63元。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东损失87856.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745.03元,由被告纪范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872.52元;被告纪范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承担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东损失共计87856.6元。二、被告纪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善东损失共计872.52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善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2407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善东负担400元,由被告纪范民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