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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选民与吕成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选民,吕成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017号原告吕选民。委托代理人吕悦侠,系原告之姐。被告吕成宏。原告吕选民与被告吕成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选民及委托代理人吕悦侠、被告吕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选民诉称,原、被告各有自留地0.7亩,经过协商与调解,由被告租用原告该土地,并每年给付原告2800元作为租金,但被告却只租用土地,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土地租金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成宏辩称,他没有租用原告的土地,在未解除收养关系之前,同村村民吕从利用他弟吕从信家的地兑换了他及原告的土地3.5亩,其中原告为0.7亩地。后吕从信把他家的地要回,他也无法耕种,故现在他实际没有租用原告土地,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父子关系,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儿女一家共5口人的土地在一起种植经营。约在2006年因本村村民吕从利开办砖厂需用被告家庭土地,就同户主吕成宏协商,用其弟吕从信家的土地3.5亩与被告家进行调换。在调换后土地中含原告0.7亩,被告吕成宏代表家庭还耕种了5年,在2011年吕从信要回他家土地,不再让吕成宏耕种。2013年12月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吕选民找村、组要求要回自己的0.7亩土地。后经村委会协调,因被告确无土地可给原告返还,随折算成相应的土地租金予以给付。2016年3月,蒲阳村委会就原、告收养关系解除后的土地纠纷,出具处理意见如下:因西汉路外国家征用,东组每人应现有自留地0.7亩,由吕程宏负责给养父划拨土地0.7亩。但经调解,吕程宏因与其他村民于10年前将自己所有的土地租于他人,无法划拨。所以村委会研究决定,由2016年6月份起算,由吕程宏付给吕选民每年(按每亩4000元租金折合人民币)28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017年6月的土地租金28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蒲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认为,现在原告的0.7亩土地他没有租用,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土地租金。为核实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得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到庭质证,该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收养关系解除前,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5亩土地同他人调换,后因故调换的土地被他人收回,现被告无法返还原告0.7亩土地,则应参照当地同等地段的地租价格给付原告租金。故参照细柳街办蒲阳村委会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对原告的诉讼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成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成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