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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65洪敏珍与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珍,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5号原告:洪敏珍,女,1949年8月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5881-2,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272号。法定代表人:顾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4673-6,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炎新。原告洪敏珍与被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北旅行社)、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丹阳华之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中北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华之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敏珍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等14人与两被告签订了《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组织原告等14人赴台湾地区旅游。2014年5月7日上午,原告等乘车赴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旅行行程被迫取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398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342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北旅行社辩称,原告在接受本被告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中应当由通达客运公司承担的次要责任可由本被告代为赔偿,但是应当由第三人刘功绿承担的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北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0元,应当在请求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阳华之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吴鹤明、岳留星代表原告等14人与被告中北旅行社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旅游时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旅游费用388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等人乘坐被告丹阳华之旅租赁的车辆在赴南京禄口机场乘坐航班的途中,与案外人刘功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刘功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眭连军(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7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60元。原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549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造成不全性截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7月22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继续治疗为由撤诉,于2015年10月15日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日常活动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3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旅游费398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66.4元、误工费44000元、定残前护理费4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5000元(暂计10年)、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843371.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被告未能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退还全部旅游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原告实际缴纳旅游费为3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合同中,赴台旅游旅行社系被告中北旅行社,被告丹阳华之旅未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签章,其只是接受中北旅行社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务,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北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包括旅游过程中的交通、餐饮、住宿、游览等服务。原告等乘车赴机场乘坐航班也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旅游行程取消,应当认为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的事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1866.4元,但其中2014年8月15日购买糖尿病周边用品283.5元,与伤情无关,不应当计入医疗费;2014年9月1日购买药品188.5元不能确定和治疗伤情有关,也不应计入医疗费。扣除被告中北公司及其相关履行辅助人已支付原告的13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138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未能提供合法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4000元(100元/天×440天)。原告前两次住院共计109天,实际支付护理费6155元,此部分护理费被告应当按实支付;原告的护理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2日计440元,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09天,被告尚应支付护理费80元/天×331天=26480元。两部分合计32635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原告主张10年的护理费365000元。原告因为受伤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护理为部分依赖,被告应当按照完全护理的60%标准支付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本院暂支持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5年(至2020年7月22日)的护理费,即80元/天×60%×365天×5=87600元。5年期满后,原告仍需要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0元。原告共计住院128天,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鉴于原告多次往返上海及丹阳治疗,且治疗过程较长,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按照鉴定费发票支持39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35459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选任的旅行辅助服务者和案外人共同原因导致的,应当由旅行辅助人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代为赔偿,但是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侵权规则仅适用于侵权纠纷,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定,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丹阳华之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洪敏珍旅游费3880元。二、被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敏珍354594元。三、驳回原告洪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洪敏珍承担2597元,由被告中北旅行社承担19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北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