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69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丙(系付某甲姐姐)。被告:付某乙(系付某甲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丙、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嫁衣及菜水钱8000元、价值12600元的“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四金”。另外,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嫁衣及菜水钱8000元。由于被告付某甲不同意领结婚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以来就有矛盾,付某甲曾先后三次离开原告家,最后一次于2015年12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因付某甲的离去,双方的婚约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三天,原告就因琐事大发脾气。双方同居生活以来,原告没有责任心、没有家庭观念,对被告的困难不仅不体恤而且殴打被���。因被告情绪低落以及身体被打,被告有流产迹象,大夫说胎儿保不住了,吃了几天保胎药依然不行,只能流产,原告也不予理睬。关于彩礼,被告家庭共收取了原告的彩礼现金60000元。金项链、金手链、耳钉、金戒指都在原告家中。酒水钱、衣服钱也都用于置办酒席及买了衣服。在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200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不负责任以及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礼金大多用于治疗身体及花销,结合陪嫁物品等折抵,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付某乙辩称,原告一直存在殴打付某甲的行为,而且打完之后不理不睬。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上门道歉,但原告至今没有上门道歉。收取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系事实,但置办陪嫁物品及举办婚礼之后所剩不多,而且这部分钱也交给被告的女儿付某甲了。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6月份举行订婚仪式,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价值12600元的“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另外,原告张某某给付二被告一定数额的购置嫁衣及酒水的钱款。2015年(农历)8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农历)8月10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经媒人张某某之手原告张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四金”现在何处的问题��由于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四金”现在原告家中的意见不予认可。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四金”归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将“四金”的价款纳入本案应予返还的彩礼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置嫁衣及酒水的钱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钱款属于彩礼的范围,但鉴于该笔钱款已实际用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的结婚仪式,因此该笔款项不予返还,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付某甲在与原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怀疑并流产给被告付某甲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应当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返还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付某甲的个人物品,其要求以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包括现金60000元及“��金”的价款12600元,二项共计7260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返还彩礼72600元的50%即363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63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