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0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做买卖缺少资金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该款,但是到期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因做买卖缺少资金,便找到原告,由原告李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6万元,供被告使用。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6万元的欠条,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顺程家园小区内E座八楼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和房屋抵押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6年8月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