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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军与桑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桑建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795号原告:刘军,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建恒,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军与被告桑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经济暂时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当时说好很快就归还。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桑建恒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桑建恒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桑建恒2015年12月29日”。原告自述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桑建恒,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桑建恒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桑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桑建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