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南某某(在逃)在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9号楼3单元楼梯口内盗窃张某某的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被南某某藏匿,未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2、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南某某(在逃)在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9号楼3单元楼梯口路边盗窃柳某某的一辆白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9800元。该被盗电动四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柳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南某某(在逃)骑着一辆黑色丽彩牌踏板式摩托车窜至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使用改锥、榔头、剪刀在9号楼3单元楼梯口内盗窃张某某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后二人离开小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2016年3月4日9时许张某某报警称自己停放在汇豪甜城小区内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踏板式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6年3月4日6时许他发现自己停放在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内9号楼3单元楼下的摩托车被偷了。他是2016年3月1日下午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的楼道内的。他的摩托车是黄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的,是2013年11月份出资4500元买的二手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东北角的9号楼3单元一楼楼梯口内。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其伙同南某某盗窃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现场位于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东北角的9号楼3单元一楼楼梯口内,并对作案工具榔头一把、改锥一把、剪刀一把、黑色丽彩牌摩托车一辆进行了指认。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被盗黄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150元。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已供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南某某(在逃)骑着一辆黑色丽彩牌踏板式摩托车窜至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在9号楼3单元楼梯口路边使用改锥、榔头、剪刀盗窃柳某某的一辆价值29800元的白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经GPS被盗四轮电动车的行车轨迹,被害人柳某某与其朋友左凯开车追至泾阳县崇文乡焦村附近,将南某某驾驶的盗窃的四轮电动车堵住,南某某逃离,被告人周某某被扭送至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该被盗电动四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柳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2016年3月2日21时许,柳某某来到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报警称3月2日19时50分许他发现自己停放在泾阳县汇豪甜城小区楼下的大阳牌白色四轮电动车被盗,经GPS被盗四轮电动车的行车轨迹发现车辆行驶至泾阳县崇文乡,后柳某某与其朋友左凯开车追至泾阳县崇文乡焦村附近将盗窃其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堵住并扭送至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2016年3月2日18时30分许他开着自己的大阳牌白色四轮电动车在街道买完东西回到泾阳县汇豪甜城小区内将车停放在9号楼3单元楼下。19时51分时手机上接到电动车挪动GPS报警信息,后下楼看车不见了。然后其叫上朋友左凯沿着GPS行车轨迹开车去找,到崇文乡焦村拐弯处,他们开车将电动车堵住,从电动车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跑了,他们将另一个人抓住了,现送到派出所。他发现这个人满脸是血,像是绊倒的。他的电动车是2016年2月16日在咸阳市大阳专卖店以29000元价格买的。他的电动四轮车当时上锁了,现在被撬坏了。车里面多了改锥、剪刀、榔头,是偷车的留下的作案工具。他车里原来没这些东西。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2016年3月2日20时许他朋友柳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爸的电动四轮车被人偷了,但是车上装的GPS定位,他和柳某某就一起开着车追到焦村拐弯处别住了电动四轮车,从驾驶室门出来一个男子就朝东跑了,然后他们让另一个男的下来,就把这个男子带到永乐派出所了。他发现这个男的脸上有伤。4、接收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凭证、合格证证:被盗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系被害人柳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在咸阳大阳专卖店以29800元购买的,被害人柳某某已领回。5、扣押清单、搜寻笔录证: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根据被害人柳某某陈述丢车后GPS行车轨迹在崇文乡政府北400米处找到了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黑色丽彩牌摩托车一辆,并对该黑色丽彩牌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榔头一把、改锥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扣押。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被盗大阳牌白色四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9800元。7、物证榔头一把、改锥一把、剪刀一把、黑色丽彩牌摩托车一辆证: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南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东北角的9号楼3单元楼梯口台阶下路边。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其伙同南某某盗窃大阳牌白色四轮电动车现场位于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东北角的9号楼3单元一楼楼梯口台阶下路边,并对作案工具榔头一把、改锥一把、剪刀一把、黑色丽彩牌摩托车一辆进行了指认。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已供认。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2016年3月2日21时许,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接到群众柳某某报称将偷盗其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并扭送到永乐派出所来,经对周某某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伙同南某某在泾阳县一小区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辨认笔录证:被告人周某某经过两次混杂辨认,确认南某某就是同其一起在泾阳县建立村汇豪甜城小区内盗窃电动四轮车和摩托车的人。3、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73年1月3日。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2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因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丽彩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榔头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锐云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