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中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中昌,陈孝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银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敏。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昌、陈孝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被上诉人张中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陈孝敏为合同的证明人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投资并参与承包经营。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口头解除合同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94条与第96条。2、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3、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张中昌辩称,1、本次合同纠纷是因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质所引起,其提供的土质含有砂浆导致不能生产砖,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张中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张中昌各项款项共计340060元,应支付给张中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孝敏因缺席未答辩。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13日,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司与张中昌、陈孝敏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中昌、陈孝敏承包经营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高贤乡司洼村的砖窑厂,每年承包费为9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31日前将当月承包费75000元付清。同时还约定,张中昌、陈孝敏生产所需的土方由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并按每生产一块成品砖向其支付0.045元的用土费,同样按月底连同承包费一次性结清。2015年8月份后的承包费、用土费及所欠电费张中昌、陈孝敏未向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为维护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中昌、陈孝敏偿还所欠承包费、制砖所用土费及电费8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中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太康县高贤乡司洼村的司银行砖窑厂交给乙方承包经营;二、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三、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玖拾万元;四、每月31日前付清当月承包费柒万伍仟元;五、其它约定,1、承包经营期限内,同时还约定乙方生产所需的土方有甲方供应,并按每生产一块成品砖向甲方支付0.045元的用土费,同样按月底连同承包费一次性结清;……8、承包经营期限内,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协议的,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300000元。……。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以备存阅。一份有陈孝敏保存。甲方签字司银行乙方签字张中昌证明人陈孝敏签订日期2013年12月13日押金十万元肆年以厂算账顶承包费。”协议签订时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张中昌押金100000元。张中昌在经营期间,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银行分别于2015年8月3日拉张中昌砖50000块、27000块,双方约定价款为每块0.28元,共计价款21560元;司银行2015年7月30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欠现金贰拾壹万捌仟伍佰元(218500元)司银行2015年7月30号”。张中昌已向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清了2015年7月份前的承包费,电费74426.47元及下欠承包费至今未付。张中昌于2015年8月份口头告知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银行砖厂不干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中昌2015年8月口头提出终止合同,已对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份的承包费75000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张中昌签订合同时所给付的押金100000元。张中昌欠电费74426.47元,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代张中昌缴纳,其应予以偿还。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银行拉张中昌砖77000块,双方约定价款为每块0.28元,计款21560元,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中昌。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银行欠张中昌的218500元,应当清偿。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张中昌欠其土钱,因没有证据,且张中昌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陈孝敏承担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仅仅是证明人,其诉讼请求因无据而不予支持。经双方所欠款相互折抵后,张中昌还应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中昌签订的窑厂承包经营合同;二、张中昌给付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项欠款1093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其中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187元,张中昌负担1613元。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陈孝敏应是合同承包人而非合同证明人的诉讼请求问题。上诉人方提供的协议书,其中甲方和乙方明确载明为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昌,被上诉人陈孝敏的签名仅出现在协议最后甲方签字处,且该份协议书还明显存在涂改痕迹,而被上诉人张中昌所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显示陈孝敏为合同证明人。故上诉人诉称陈孝敏系合同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张中昌口头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中昌于2015年8月份就口头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司银行砖厂不干了这一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此已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然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发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该通知书���质上是对被上诉人之前口头解除合同的确认。被上诉人张中昌于2015年8月以口头形式提出终止合同,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双方的解除合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原审中上诉人的诉求虽为请求张中昌、陈孝敏偿还所欠承包费、制砖所用土费及电费,并未请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张中昌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且已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司银行所欠款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有司银行本人书写的证明,其上所加盖的均有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司银行是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的拉砖及借款行为。司银行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欠款项并非个人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故原审法院将该欠款与被上诉人所欠款项进行折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上诉人太康县银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