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司君霞、武学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司君霞,武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871号原告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府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修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君霞,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被告武学斌,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金府源公司与被告司君霞、武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司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05135.91元与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7000元,共计322135.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司君霞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贷款36.6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货场路以东苹果园小区2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中国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8月20日、2016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及律师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偿还3335.94元、2015年8月31日代被告偿还3277.47元、2016年2月29日代被告偿还4172.73元、3月29日代被告偿还2820.18元、4月28日代被告偿还2895.85元、5月31日代被告偿还2889.94元、6月29日代被告偿还2881.42元、8月3日代被告偿还2877.3元。因被告多次逾期,中国银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中国银行偿还被告全部贷款本息279985.08元及律师费17000元。司君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依法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会承担,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照顾。武学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司君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承诺及授权书,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司君霞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该行借款时,被告武学斌向中国银行作出承诺,承诺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武学斌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司君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武学斌作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向中国银行作出还款承诺。在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君霞、武学斌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305135.91元及代理费17000元,共计322135.9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司君霞、武学斌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所垫付305135.91元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保全费2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