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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钢,邓丽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钢,邓丽娟,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重庆蓥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831号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1号29-1。法定代表人:张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钢,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丽娟,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苏轩,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开平,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赵红浪,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蓥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红叶路29号附11号润都7号1幢1-商业7。法定代表人:吴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证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蓥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蓥林公司)、邓丽娟、邓钢、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证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苗、李伯阳、被告重庆蓥林公司、邓丽娟、邓钢、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证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支付重庆公信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信科技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54万元,复利14742元;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罚息为260万元;2016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利随本清);2.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重庆公信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重庆公信科技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2014年10月20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蓥林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吴开平、赵红浪九名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重庆公信科技公司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重庆公信科技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公信公司未偿还本金,且自2015年2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重庆公信科技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均已于2016年6月3日进入了重整计划执行程序。原告故以被告为保证人应对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蓥林公司、邓丽娟、邓钢、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申报了债权,并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权予以了确认,本金9686844.77元、利息482404.87元。六被告应在确认本金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计算的利息应计算至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西证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金额1000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付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担保措施:(1)由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蓥林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吴开平、赵红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重庆公信科技公司76%的股权;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持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的19%股权;重庆蓥林公司所持重庆公信科技公司5%股权作质押担保。4、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100%的利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5、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被告重庆蓥林公司、邓丽娟、邓钢、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及案外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分别与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约定保证人为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壹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收费标准)、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的,保证人仍负有偿还债务人全部债务的责任;债务人、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重庆公信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4万元、复利14742元、罚息260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还查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1070.80万元。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重庆西证小贷公司债权金额10169249.64元,其中本金9686844.77元,利息482404.8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其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对保证人而言,附利息的债权是否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截止,六被告是否应在法院确认的债权本金之外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报了债权,依然有权同时起诉保证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能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毋须等待破产程序结束,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可以径行判决。二、对保证人而言,附利息的债权是否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截止,六被告是否应在法院确认的债权本金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原告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不受债务人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影响。故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应当截止至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及六被告应在法院确认的债权本金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西证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蓥林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吴开平、赵红浪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重庆公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重庆公信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重庆蓥林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吴开平、赵红浪自愿为借款人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重庆蓥林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吴开平、赵红浪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蓥林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吴开平、赵红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可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即截止到2016年6月4日的利息54万元,复利14742元、逾期罚息260万元,合计1315.4742万元,并从2016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对此代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重庆公信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故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而保证人仅需在主合同项下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蓥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邓丽娟、邓钢、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重庆公信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315.4742万元,2016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30元,减半收取50515元,由被告重庆蓥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邓丽娟、邓钢、邓苏轩、吴开平、赵红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