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利生与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利生,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生,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堠煤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辽阳镇五里堠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旭日,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冯利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冯利生和五里堠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冯利生在五里堠煤业公司从事井上看风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同时约定冯利生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五里堠煤业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并按照《岗位绩效工资试行方案》支付冯利生工资。2013年3月2日冯利生、五里堠煤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同年4月中旬,冯利生及其妻子到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就其与五里堠煤业公司的加班费等纠纷寻求解决,同年7月1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冯利生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可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和司法程序处理。2015年8月3日,冯利生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冯利生的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左劳仲案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自己的主张,冯利生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五里堠煤业公司无异议。2、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协商纪要。对此,五里堠煤业公司认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而冯利生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协商纪要无当事人签字,且是打印文本,无法律效力。3、劳动合同书、岗位标准化作业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照片、要害部门作业证、岗位操作资格证、潞安集团文件(潞矿机安通调字〔2012〕738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接班记录、主风机主要通风机值班交接运行记录。五里堠煤业公司对其中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支持冯利生的诉讼请求。岗位标准化作业标准无单位的名称、印章,不能证明是由其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要害部门作业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岗位操作资格证属实,但不能证明冯利生的工作时间等具体工作情况。潞安集团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实,但也不能证明冯利生加班的真实情况。交接班记录其中一份是2009年11月2日关于左权县龙泉乡煤矿的,与本案无关,其余三份分别是2010年-2013年,冯利生只举证一天的交接班记录,不能证明冯利生工作的具体情况,且交接班记录及主风机主要通风机值班交接运行记录是冯利生自己一次性书写的,上面也无单位相关部门的审核签字,真实性存有很大的疑问,故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五里堠煤业公司向该院提交冯利生2010年-2013年工资情况一份。冯利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但认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资五里堠煤业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原审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冯利生与五里堠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3月2日终止。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即已发生,直至2013年7月1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冯利生送达告知书之日,仲裁时效重新起算,但冯利生至2015年8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冯利生也未能证明在此期间还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冯利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冯利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利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编制9个人工作量由两个人完成。每周每人168个小时。按照《劳动法》第36条及所签“劳动合同”,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整整超出128个小时,折合每周每人加班16个工作日,有“运行记录”、“交接班记录”为证。根据《劳动法》第96条、《劳动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劳动合同作证);2、31个月两个人以风机房为家,以安全为天职,没有白昼,更谈不上节假日、双休日、婚丧等假日,一切社会活动拒之门外,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劳动法》第91条应予以赔偿。根据《劳动法》第96条,劳动合同法第88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3、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承担赔偿责任(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4、上诉人在2013年4月6日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左权到北京,从县人社局到中纪委到处投诉举报但都石沉大海,如此特殊情况应该属于正当理由,只有等到腐败因素消除之日,仲裁时效才可重新计算,何况退职手续未办,工作押金未退,医疗保险还被扣押,因此,超过仲裁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5、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3年共9万元,90000÷36×31×2=155000元,充分证明上诉人要求的加班费合理合法。综上,请求:1、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721号判决;2、重新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案;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8条,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冯利生对其要求赔付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均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在劳动争议发生后选择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依法此可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再根据冯利生提供的证据,仲裁时效中断事由于2013年7月1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送达告知书时消除,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一年,而其在2015年8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认定其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