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建学、张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建学,张秀华,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669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韩红娟(特别授权),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学。被告张秀华。被告张涛。被告陈东委。被告李坤。被告张继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特别授权),山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张涛、李坤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学、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学、张秀华于2013年7月25日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逾期利息为每天加收本金的千分之三。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辩称,四被告对于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向原告借款及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原告未与四被告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亦未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四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学、张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李建学、张秀华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学、张秀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学、张秀华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为被告李建学、张秀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为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作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前,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涛、陈东委、李坤、张继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学、张秀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润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建学、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培峰人民陪审员  戈哲哲人民陪审员  李 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