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与韩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韩井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375号原告: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住所地新民市。经营者:康连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韩井江(曾用名韩景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诉被告韩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经营者康连义、被告韩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份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共计10,410.00元,当时约定年底结算。之后,被告曾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化肥款8,41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2,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请求原告宽限时间结算。故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井江辨称,我不是在原告处买的化肥,我是在刘合江处买的化肥,当时花了10,410.00元,刘合江把化肥给我,向我要了2,000.00元的订金,我当时给付了2,000.00元的订金。后来刘合江因为诈骗,刑警大队到我家把刘合江出具的订金条拿走了,刘合江要我到原告家签字去,说让我把剩下的钱给原告,我就去了,我还了原告8,410.00元,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原告说我欠的2,000.00元就是那订金,订金我已经给刘和江了,我不应该再给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10,410.00元,被告在原告的两张货款结算单上欠款单位处签字。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化肥款8,41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2,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化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货款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从案外人刘合江处购买化肥并给付定金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与案外人刘合江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井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公主屯镇连义农资服务中心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