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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李伟、迟妮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李伟,迟妮妮,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307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被告:迟妮妮。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李伟、迟妮妮、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迟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伟、迟妮妮、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总额为28.8万元,借款期限204个月,用于购置盛天城8-1-602,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李伟以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迟妮妮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李伟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李伟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4484.09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伟、迟妮妮偿还原告垫付款34484.09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4226.3元;2.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伟、迟妮妮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住所地均为高密,法院应主动审查管辖问题,将案件移送至高密法院进行审理;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对阶段有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迟妮妮追偿,但是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迟妮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李伟、迟妮妮、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首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因购买坐落于盛天城8-1-602房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贷款28.8万元,贷款期限为204月,贷款月利率为5.46‰,按年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李伟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伟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合同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伟、迟妮妮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伟委托原告对被告李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李伟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李伟应按垫付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向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迟妮妮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迟妮妮还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将28.8万元的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后被告李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垫借款本息34484.09元。原告要求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金额20%计算,即6876元,因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4226.3元,该数额低于6876元,原告自愿按4226.3元主张。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向潍坊奎文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李伟、迟妮妮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首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发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垫款凭证、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另,原告称要求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因为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提供了阶段性担保,所以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2016年9月5日,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迟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李伟、迟妮妮、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首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伟、迟妮妮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被告迟妮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个人一首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按约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28.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李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未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4484.0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垫付款3448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在原告垫付后应及时偿还垫付款,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伟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3‰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减为垫付金额的20%,同时又按照低于该标准的数额4226.3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妮妮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李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代理费以1200元为宜。按双方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李伟、迟妮妮承担。《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李伟、迟妮妮、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系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迟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34484.09元、违约金4226.3元,并给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李伟、迟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