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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思志与孙玉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志,孙玉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04号原告:冯思志,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领,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思志诉被告孙玉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被告孙玉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7时50分,原告冯思志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贾滩乡张蟒庄庄内胡同自东向西行驶至水泥路面向南转弯时,与沿水泥路面自南向北直行由被告孙玉领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冯思志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16022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思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玉领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冯思志的居民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孙玉领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冯思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孙玉领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撞到我的车上,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冯思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报销凭证,证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37635.19元。经质证,被告孙玉领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费太高。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冯思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病历、报销凭证,证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65023.22元。经质证,被告孙玉领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费太高。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冯思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孙玉领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依据,不是实际花费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孙玉领请求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7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7时50分,原告冯思志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贾滩乡张蟒庄庄内胡同自东向西行驶至水泥路面向南转弯时,与沿水泥路面自南向北直行由被告孙玉领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冯思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思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102658.41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7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16022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思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冯思志1963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孙玉领所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玉领给原告冯思志垫付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冯思志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思志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冯思志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2658.41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7×10853/365=2289.54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71×10853/365=508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0=3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思志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10%=21706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270元;8.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42358.51元。被告孙玉领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玉领应先赔偿原告孙玉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0850.10元,合计40850.1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1508.41元,由被告孙玉领承担101508.41×30%=30452.52元,两项共计71302.62元。因被告孙玉领已给原告冯思志垫付2500元,故被告孙玉领应赔偿原告冯思志68802.62元。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领赔偿原告冯思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80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玉领承担1520元,原告冯思志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