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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83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经营者:张小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昶光,系被告经营者丈夫。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xx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第11xx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95ml“六神”花露水系侵权商品,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1xx603号商标。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辩称,我们是以卖饮料为主,花露水只进了10瓶,也不是花露水生产商,花露水不是我们主要经营的产品,进货票据因为时间久没有保留。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xx603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6144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程某、公证人员向某1申请人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博达批发部,汤浩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三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418EGBFZ”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汤浩当场取得《送货单》单据原件一张,号码:5104292,金额为人民币24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2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3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4场监督。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二瓶。产品实物如下图:该商品瓶身部位有纵向排列的“六神”文字,瓶颈、瓶盖、瓶底处有横向排列的“六神”文字,瓶身下方标有原告公司的厂名信息及“20180418EGBFZ”编码信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就长沙市望城公证处送样、样品来源为博达批发部、规格为195ml、批次为20180418EGBFZ的一瓶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称,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并未经该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资金数额为1.1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工艺品的零售。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1xx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6144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送货单、当事人双方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0xx398号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证据,因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刻制光盘、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之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因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xx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xx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纵向或横向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xx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盖、瓶底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xx603号商标相比较,该文字标识与商标中习惯用于呼叫的“六神”文字及其字体完全一样,仅排列方向存在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第11xx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关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本院认为,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6144号公证书的记载,上述涉诉侵权商品系由位于东风一村汽电停车场旁的博达批发部销售,该店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地址一致且名称中均有“博达批发部”字样;当庭拆封的花露水包装上标注的批号与公证书记载相吻合,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产品系其销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11xx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xx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产生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其他必然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经营者张小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xx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经营者张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经营者张小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博达食杂饮料批发部(经营者张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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