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佩佩”,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翁源县,住翁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翁源县龙仙镇龙英路网虫吧(网吧名称)楼下交易。双方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吴某。2、2016年3月20日凌晨,吴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龙仙镇环城北路原金豪KTV楼下交易。双方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吴某。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龙仙镇环城北路原金豪KTV楼下交易。双方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吴某。4、2016年4月10日凌晨左右,吴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在网虫吧楼下交易。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后,因吴某在沧海茶庄买烟,于是二人去到茶庄旁边的巷子里,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吴某。5、2016年4月16日晚上,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好在龙仙镇环城北路原金豪KTV楼下交易。双方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吴某。6、2016年4月21日,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要购买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好在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旺辰威网吧交易。当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去到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起获二包白色块状晶体及透明塑料封口袋五只。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吴某等人的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钟某、官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话单分析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公(司)鉴(化)字(2016)97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有吸毒情节,对此部分的毒品数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29克及透明塑料封口袋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