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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永与樊桂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樊桂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552号原告:李永,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桂芳,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桂合,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马光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1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桂合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辩称: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系三方事故,白洪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事故中所受伤的人数承担相应的份额,不足部分我公司依责承担相应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46分,被告樊桂合驾驶鲁N×××××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375KM+4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永驾驶的鲁A×××××客车樊桂合又与对向行驶的白洪进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李永、樊桂合及樊桂合车乘车人郭泽海、樊书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樊桂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泽海、樊书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膝部皮裂伤、左髋臼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樊桂合驾驶鲁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桂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主车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26939.17元。(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30980.57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编号为0732号票据计款300元、7268号票据计款210元、7658号票据计款211元、7307号票据计款60.4元无医疗机构印章且记载为居民医保,票据号1204号票据计款260元与原告名字不符,均应扣除。请专家费用30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其余票据计款26939.17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共21日,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确定为90日,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306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五、护理费9506.2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住院21日由二人护理,出院69日由1人护理,标准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主张9506.2元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6309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不真实之处,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9.7元。(原告父亲李传林,1936年11月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由子女四人共同扶养,儿子李明坤2002年10月出生,扶养4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标准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45.2元计算,共计6449.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鉴定费1300元。(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十、车损36000元。(原告车损由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证结论书,损失价值为3985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车损价值确定为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损鉴定费1396元。(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十二、酒精检测费400元。(为确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十三、交通费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等法院酌定)十四、拆解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包含在车损及鉴定费费用中,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桂合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司机白洪进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85811.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32069.17元,伤残项下为115945.9元,财产项下为37396元,其他费用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桂合驾驶鲁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年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此次事故中多车相撞受损及多人受伤,对原告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32069.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在鲁N×××××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扣除冀J×××××号车应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受伤人数比例应赔付的4000元,剩余18069.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在鲁N×××××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12648.4元。对原告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115945.9元应扣除冀J×××××号车交强险伤残项下应承担的57972.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在鲁N×××××号所投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57972.95元。对原告财产项下的各项损失37396元,扣除冀J×××××号车应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应承担的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在鲁N×××××号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1000元,剩余353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在鲁N×××××车所投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777.2元。其他损失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在鲁N×××××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2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06678.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陵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樊桂合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樊桂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鲁N×××××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各项损失共计106678.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樊桂合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李永承担9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承担12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