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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69号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77号20幢449室。法定代表人:杨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通过原告旗下“新升贷”平台向陆晨个人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C×××××,车架号为LBVFP3907BSD20188的小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后陆晨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截止至起诉之日止,陆续支付原告共计42069.3元,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是2016年5月8日,此后再无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379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保证事实。2、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同意用汽车作为抵押为原告反担保事实。3、注意事项与免责声明,证明被告对签订合同内容无异议。4、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陆晨借款事实。5、陆晨收条,证明陆晨已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事实。6、费用清单、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并且认可原告收取各项服务费。7、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良通过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新升贷”平台向案外人陆晨借款,被告向陆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1.25%。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陆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良的上述借款向陆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BVFP3907BSD20188的车辆,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清偿的全部债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张良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所有债务,并按借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此后,被告张良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出借人陆晨的借款1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未还款,原告为此代被告张良向陆晨归还了本金180000元,陆晨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2069.3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与案外人陆晨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已为被告张良代偿了借款180000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代偿款42069.3元,对于剩余的代偿款137930.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良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良支付以借款本金180000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3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37930.7元。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三、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9.5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菁(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