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贵州省修文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2016年7月3日因交通肇事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途经320国道735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前部碰撞由乐某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乐某某受伤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当天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进贤县民和镇麻山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途经320国道735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前部碰撞由乐某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乐某某受伤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当天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进贤县民和镇麻山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15时许,其驾车从进贤往院泽去,途经320国道院泽村委会陈家砖瓦窑下岭路段时,其听到“嘭”的一声巨响后就看到有一个人从斜对面紧挨国道的行道树上跌下来,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飞快地往南昌方向开过去,那人跌倒的位置距其就十来米远,其当时反应过来是面包车撞到了人跑掉了。其马上停车,下车后其往南昌方向一看,看到刚才过去的面包车走到“陈家砖窑”路口那里停了一下,面包车的驾驶员是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男子伸头往其这边看了一下,就又开车往南昌方向走了,其还冲他喊了一句“你撞到了人还跑啊”,其走到伤者边上看了看,那个从树上跌下来的人正好侧躺在国道南边路基的一块大石头上,其认识伤者是陈家村的“老乐”,当时“老乐”还没有断气,他咳了一声,鼻子里口里流了好多血出来,接着其就觉得“老乐”完全咽了气,闭着眼睛再没有动一下、吭一声,其就拿手机报警。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肖某驾驶的面包车从浙江省余姚市去贵州省老家,在2016年7月2日下午,途经出事的地点时,其坐在车后面睡着了,突然听到了爆炸的声音,其就醒了,问肖某怎么回事,他说撞到了一个老人,撞到人后他就一直往前开,大概开了几分钟,肖某走回了现场,大概半个多小时后,肖某回来了,他就跟其说那个人被拖走了。肖某就继续开车,到了一条小路上他就左拐弯,最后车子陷到泥巴里出不来,肖某就找路边的人推,这时交警就来了。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浙D×××××号小型面包车副驾挡风玻璃处提取头皮及浙D×××××号小型面包车副驾挡风玻璃处提取沾有疑似血迹玻璃上检见人血;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的情况下,支持在浙D×××××号小型面包车副驾挡风玻璃处提取的头皮及浙D×××××号小型面包车副驾挡风玻璃处提取的玻璃疑似血迹与乐某某耳后肌肉组织来自同一个体。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乐某某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可以构成其死因。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浙D×××××号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浙D×××××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偏右侧与军绿色“强力”牌人力脚踏三轮车尾部偏左侧接触碰撞。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肖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毒品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肖某血液中未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四氢大麻酚酸、二亚基双氧安非他妈及氯胺酮成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姓群众报警,在进贤往下埠集的方向金叶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警进行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进贤县交警大队对2016年7月2日发生在320国道735KM+200M处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浙D**小型面包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肖某具有驾驶资格。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乐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浙D×××××号面包车装载其妻子的三姨娘、三个学龄前小孩从浙江省余姚市出发返回贵州省修文县,于2016年7月2日下午3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进贤县境内735KM+200M处时,其车辆右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脚踏三轮车突然左转弯,其避让不及,车子的右前方撞到了三轮车的后面,其听到“嘭”的一声响,车子朝前走了一段距离(大约有一百米左右)才停下来,其没有下车,伸头往后面看了一下,其看到刚刚和三轮车发生碰撞的路段有一个人摔在马路右边的路基外,乘坐车辆的三姨娘问其是撞到了什么东西,其回答说可能是撞到了人。其把车子继续往前开了有十多分钟,过了一个上坡的桥,过了桥后其往左边的一条小路拐弯,左拐弯进去以后其走了大约一百米停下车,其自己一个人步行往回走,快到事故现场时,其看到“120”救护车从现场位置返回过来,其在距现场大约有一百米左右的位置就没有继续再往前走了,转身又往回走,返回车子停放的位置其就开车继续沿着小路往里面走,在避让一部迎面来的大面包车时,其车子往右边滑到泥巴里去了,其叫过路的人帮忙推车时,警察过来把其带到交警大队。抓获经过:2016年7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肖某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20国道735KM+200M处时,与乐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肖某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根据天网监控和群众举报,于当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将肖某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因在320国道735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被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3日决定行政拘留15天。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75年11月9日;在户籍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吴国祥人民陪审员 :程兆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詹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