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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益冰与赵玉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冰,赵玉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139号原告:张益冰,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腾,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长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明林,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公司职工。原告张益冰诉被告赵玉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冰的委托代理人梅傲雪、被告赵玉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冰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鲁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64省道时,与被告赵玉腾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1.63元、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4331.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450元,共计985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641.63元的70%即2549.14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益冰驾驶鲁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64省道时,与被告赵玉腾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141.63元,其中被告赵玉腾垫付300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玉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益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益冰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45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uan,由原告预交。本次事故中,原告张益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花维修费450元、拖车费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为100元。另查明,原告张益冰系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5元,事故发生后实际误工134天。还查明,被告赵玉腾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收条;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及拖车费无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以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玉腾驾驶的鲁XXXX**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赵玉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在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年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益冰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赵玉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益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1.63元、误工费18090元(135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4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02071.6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809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450元,共计人民币9633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06元的70%的即2549.14元,以上共计98879.1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由被告赵玉腾承担,因其已垫付3000元,超额部分可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益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7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益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张益冰承担93元,被告赵玉腾承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