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与黄毅、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黄毅,叶静,黎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6号。负责人黄炫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该行职员。被告黄毅,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被告叶静,女,198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被告黎滔,男,1980年06月20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诉被告黄毅、叶静、黎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兰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黎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叶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毅、叶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毅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6%,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20.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被告黎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从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黄毅无法正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毅、叶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2948.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支付之日);2、被告黎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及婚姻关系;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合法经营;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4.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保证合同;6.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支用申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黎滔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该笔借款是黄毅实际使用,其确实签订了保证合同,只能尽量寻找黄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毅、叶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叶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毅、叶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毅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6%,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20.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被告黎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从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黄毅无法正常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48.7元,共计202948.7元。因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提前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依据?二、被告黎滔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点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还款方式等。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有权主张提前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毅、叶静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黎滔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毅、叶静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48.7元,共计20294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5.6%、罚息20.28%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黎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毅、叶静追偿。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黄毅、叶静、黎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兰烟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