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宝琴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211号原告梁宝琴,女,汉族。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林,区长。委托代理人庞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宝琴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宝琴、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庞曼、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琴诉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的雁政发(2009)37号文件关于对《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没有公告征收方案、批准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补偿标准,侵犯了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依法公告后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告知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没有举办征地补偿安置听证会,侵犯了我的知情权;没有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合乎国家法律规定。未依法对后村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成了后村集体财产和资金流失,未依法组织村民参加社会保险等。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法定程序不完善,侵犯我的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违法。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辩称:该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作出的批复对后村村民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是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议事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外部执行性,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更不存在法定程序不完善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宝琴系西安市雁塔区后村村民。2009年7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雁政发(2009)37号文件关于对《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你单位《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请示》(雁城改办字〔2O09〕13号)已收悉。经区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西安市雁塔区后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及《后村拆迁安置奖励办法》,由你单位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批。二、后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要严格按照市、区城中村改造有关规定和政策办理。三、你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后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坚持依法拆迁、文明拆迁、公正拆迁,确保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2016年7月21日,原告梁宝琴向本院起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该批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是不直接对公民的法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没有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不具有行政约束力,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批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宝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庆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