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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1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由沙坪往杰洲方向行驶,至谷埠��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留在现场,交警接报后到场处理。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8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同年2月2日,张某经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张某向黄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现���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