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解秀章与张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章,张振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163号原告解秀章,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清,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解秀章与被告张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秀章及委托代理人李远道、被告张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秀章诉称:2010年11月始,被告张振清多次找到我购买化肥等,被告每次购买化肥都给原告留下了货款欠条,至2012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19941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1090元,原告将付款的欠条退给了被告。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51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885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清答辩称:买原告化肥属实,但原告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把我的葡萄树都烧死了,造成我的损失,我不同意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欠条19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对19张欠条无异议,其中17张是我签的字,另外两张是原告送化肥时我不在家,我儿媳妇董芳芳帮我代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振清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每次购买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2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1994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1090元,原告将部分付款欠条退给了被告。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5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请求之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9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振清欠原告化肥款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清给付所欠化肥款188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利息亦无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相关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秀章肥料款人民币188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