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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新英与孙秀梅、任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英,孙秀梅,任文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161号原告:张新英,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梅,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任文涛,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秀梅之夫。原告张新英诉被告孙秀梅、任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任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以自己的一辆“豫A×××××”黑色本田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偿还。之后,原告即将该车辆连同行车证一并交给了被告。2016年5月1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车辆已被朋友开走并转手进行了出卖,现已无法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并返还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文涛辩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秀梅借款80000元并自愿把车抵押给被告,当时案外人周兵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还款,周兵给被告80000元即把车开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