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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盛国强与王兴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强,王兴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558号原告:盛国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470216。被告:王兴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8021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职工。原告盛国强与被告王兴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被告王兴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94.93元,鉴定费750元,车损14400元,评估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误工费53655元(147元/天×365天),护理费14640元(60元/天×1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60元/天×122天),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869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兴存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北墩子村路段处时,与对行的原告盛国强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盛国强及鲁B×××××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兴宝受伤、车辆受损、马成军家院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兴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宝、盛国强、马成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盛国强的伤情为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其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298元;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6581.31元;后又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2629元;又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9796.62元;另支出门诊费90元;以上共计129394.93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4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王兴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AQID580CTP14X014026Y,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存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兴存对原告盛国强的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兴存对原告盛国强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国强在住院期间除材料费较高外,所有药物中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经原告盛国强与被告王兴存协商确定,从原告盛国强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材料费7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国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国强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36300元(110元/天×330天)、护理费13140元(60元/天×97天×2人+60元/天×25天)、交通费3500元,共计97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盛国强承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因被告王兴存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盛国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盛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兴存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存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王兴存协商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材料费7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5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其他请求有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国强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36300元(110元/天×330天),护理费13140元(60元/天×97天×2人+60元/天×25天),交通费3500元,共计97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存赔偿原告盛国强医疗费111894.93元(129394.93元-10000元-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20元/天×69天+30元/天×53天),车损12400元(14400元-200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601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兴存负担。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盛国强负担2607元,被告王兴存负担2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