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向翠与秦俊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翠,秦俊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17号原告:罗向翠,女,汉族,1998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辉,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向翠诉被告秦俊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亚琴、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向翠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秦俊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向翠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塑料造粒工作,报酬计件,未签劳动合同,于当日早上5时10分许在工作中喂料时左手被机器致伤。经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需410400元。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50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俊辉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被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违法闯入厂房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3、被答辩人受伤原因不明,其受伤可能是帮助其父亲工作,或者是其擅自使用设备,也或者是在厂房内游玩造成;4、如果被答辩人是在帮助其父亲工作时受伤,本案应当追加其父亲为被告人,其父亲是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罗向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59305.44元,该费用由被告秦俊辉垫付;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支出鉴定费用3400元。证据3、证人罗应方、朱宗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被告秦俊辉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2016年5月16日本院对罗应方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2、2016年5月16日本院对罗向翠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3、2016年5月12日本院对秦俊辉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医疗费是被告在紧急情况下借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超出了申请人的鉴定范围,且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假肢器具没有配置的必要;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都有亲属关系,原告父亲的证言很多都不属实,被告没有见过罗向翠在这里工作过。对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对罗应方、罗向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秦俊辉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关于不知道原告在其作坊做事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秦俊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罗应方、罗向翠的询问笔录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2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综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对证据3罗应方和朱宗敬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秦俊辉租赁了一处厂房用于制造塑料颗粒,于2014下半年雇请了罗应方及其妻子、儿子三人,三人吃、住均在厂房里面,工钱按做出塑料的重量毎月结算,结算时由被告将做塑料的总工钱支付给罗应方。原告罗向翠系罗应方的女儿,其随家人一起在南昌打工,平时会和家人一起吃、住。2015年农历年年底,罗应方的儿子回云南老家,原告打工的地方也正好放假,罗应方遂让原告和家人一起在被告作坊做塑料颗粒,10多天后作坊因春节放假。2016年2月16日是作坊春节过后开工的第一天,当天早晨5点10分左右,罗向翠在拌料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罗应方遂给秦俊辉打电话,秦俊辉赶到作坊与罗应方等一起将罗向翠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诊断其为“左手毁损伤”,罗向翠因此在该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用计59305.44元,上述费用由秦俊辉直接在医院结算窗口进行了支付。2016年3月20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术后半年可行皮瓣修整术及手指再造术。”出院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遂就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向翠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向翠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410400元整。”对于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罗向翠左手毁损伤,机器绞伤可以形成。”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罗向翠左手装配普通适用型半掌单自由度肌电感应假肢(肌电图感应信号控制假手),装配价格为:贰万贰仟捌佰元整;按照国家假肢检测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要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参照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计算。装配假肢约需拾天左右;假肢装配的赔偿期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费用计算:假肢单次装配费:22800+22800×20%=27360元,假肢装配次数:(74.83-17)÷4≈14.46,按15次计算,费用:27360×15=410400元。”上述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的鉴定为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完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罗应方、罗向翠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罗应方在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中均陈述:罗向翠到被告作坊工作的事情事先经过了被告的同意,被告也知道罗向翠在该作坊一起做事。对于罗向翠到被告作坊工作的时间和起因,罗应方的陈述为:2015年年底,罗向翠之前工作的地方放假,正好罗应方的儿子回老家一段时间,考虑到妻子身体不太好,罗应方便向秦俊辉提出让罗向翠到作坊来一起做事,且只做一段时间,等儿子回来就不做了,秦俊辉同意了,罗向翠在2015年年底做了10多天后整个作坊放假,正月初九即2016年2月16日开工当天,罗向翠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手。对于上述询问笔录,秦俊辉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罗向翠来作坊工作一事,罗应方也从未说过罗向翠要来一起做事。对于医疗费用,秦俊辉在庭审中陈述是紧急情况下其借给原告的,并非垫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左手在被告经营的作坊被机器绞伤,综合受伤时间、受伤过程和原告家人均在作坊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在与其家人一起制造塑料颗粒过程中发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做塑料的工作交给罗应方及其妻、子,工钱按做出塑料的重量计算,罗应方及家人以及罗应方平时找来一起帮忙的老乡的工钱也均由罗应方出面领取,表明被告一般直接与罗应方结算总工钱,结算时只论工作量而不计人数。故在罗应方让原告与其一起到被告作坊工作时,原告即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辩解对于原告在其作坊做事一事不知情,因被告的作坊规模并不大,被告也应知道原告为罗应方之女,综合判断罗应方、朱宗敬的证言,以及被告每天都会因拉货或者交代事情到作坊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系在劳务地点、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属于十七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但根据原告的受伤过程可知,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年纪尚轻、经验不足即由其父亲罗应方安排进入作坊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而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作坊的经营者和原告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对于作坊雇员具有审慎选任和管理的义务,对于雇员的劳务活动具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但被告未尽上述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罗向翠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59305.44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之日止,为4146.18元(11139元÷12个月÷30天×13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4.43元(77.71元/天×33天);4、营养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6、伤残赔偿金为89112元(11139元×20年×40%);7、鉴定费为3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医嘱,原告可在“术后半年可行皮瓣修整术及手指再造术”,因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是否需要装配残疾人辅助器具也与该后续治疗情况相关,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于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原告的人身损失为172838.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3702.83元(172838.05×6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9305.4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39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辉应赔偿原告罗向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838.05元的60%即103702.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9305.44元,余款44397.39元由被告秦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向翠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罗向翠承担3857元,由被告秦俊辉承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