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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与周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周国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66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5917H。法定代表人黄建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丰,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朋,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周国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诉被告周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丰、李根朋、被告周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如下物业:(1)办公楼二至七楼3100平方米;(2)一号工业厂房首层1100平方米;(3)集体宿舍530平方米(首层350平方米、二层180平方米);(4)集体宿舍楼底层(原皮革厂食堂)210平方米;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租金及占用费23806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利息12498.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几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合同陆续到期,至2015年9月底,最后的合同亦已期满,原告不再向被告出租物业,但被告一直占用且没有缴纳占用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国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已生效的(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是原告,执行案号是(2016)粤0403执702号,申请执行的债权超过70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执。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确已到期,但由于所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是原告所有,而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原告的涉案场地,还可以申请法院查封并予以拍卖。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占用费在被执行债务中抵扣,但不同意利息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工业区内一号工业厂房首层及集体宿舍租赁给被告,其中:(一)厂房面积1100㎡,每月租金6.50元/㎡,共7150元/月,按原还款协议抵顶欠被告建筑工程款;(二)集体宿舍(首层)面积350㎡,每月租金4.50元/㎡,共1575元/月;集体宿舍(二层)五间面积180㎡,每月租金5元/㎡,共900元/月;租金以现金形式每月缴交,原告给予三个月维修期,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算。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有权续租,租金双方另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宿舍楼底层(原皮革厂食堂)租赁给被告,面积210㎡,每月租金4.50元/㎡,共945元/月,租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办公楼二楼至七楼3100㎡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5.50元/㎡,共17050元/月,租金用于折抵原告所欠被告建筑工程款的一部分,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于2016年6月3日、7日分别通过直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腾退物业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租赁物租赁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腾退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至今未腾退。另查明,依据斗国资委[2000]03号文,原告属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授权经营或监管的企业。又查明,原告欠原斗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工程款,原斗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债务偿还意向书,约定原告将部分物业租赁给被告(包括本案的厂房、办公楼二楼至七楼),租金用于抵偿原告欠被告的部分债务。后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还款方式远不能达到被告的期望,造成被告资金严重困难,故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诉讼[案号:(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96845.61元及利息。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403执702号],申请执行标的六百多万元。再查明,双方确认,2015年6-10月按合同约定租金抵扣工程款共121000元[厂房7150元/月、办公楼二楼至七楼17050元/月,其中2015年6-9月的租金已在(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案中抵扣工程款,2015年10月的租金24200元(7150元+17050元)双方已于2016年10月9日折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有权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因双方互负的均为金钱给付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应与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进行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抵销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数额自2015年6月起算至2016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抵销之月,即被告答辩状送达原告主张抵销当月),本院核算为265680元[(7150+1575+900+945+17050)元/月×14个月-121000元];2016年8月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抵销。至于利息问题,债务抵销前被告欠付占有使用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当月的占有使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付占有使用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债务抵销通知到达原告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本院送达答辩状给原告之日);债务抵销后不存在利息损失,故此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欠被告债务在先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尚不足以抵销原告欠被告的债务,故现作抵销后,被告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三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包括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工业区内一号工业厂房首层及集体宿舍(首层、二层)、集体宿舍楼底层(原皮革厂食堂)、办公楼二楼至七楼]腾退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9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三洲工业集团公司负担1264.50元,被告周国强负担1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悦媚黄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