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博乔建材店与张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博乔建材店,张靖宇,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0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博乔建材店。住所地:宁波江东现代家园市场现代地板城B区***号。经营者:陆位江。委托代理人:董红联,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宇,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4673-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18-2)(18-3)。法定代表人:徐利娟。原告宁波市江东博乔建材店为与被告张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7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表示对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诉请。后因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靖宇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浙江亚润室内门订货单》,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被告张靖宇原系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是代表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张靖宇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顾进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顾进委托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住房装修,施工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永佳苑5幢1601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78000元。被告张靖宇代表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为装修需要,被告张靖宇代表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浙江亚润室内门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木门等建材,价款总金额为20471元,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永佳苑5幢1601室,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地址供货并安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亚润室内门订货单》、录音资料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在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网站的设计团队项中,被告张靖宇显示为设计总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为被告张靖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靖宇签订《浙江亚润室内门订货单》后,将木门等建材送至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装饰的施工工地,实际的收货方为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因此获得利益。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张靖宇代表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其网站中显示被告张靖宇为其设计总监,以上事实均可表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曾与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向其承包的工地运送建材,且系通过第三人认识被告张靖宇,故原告对于被告张靖宇系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应当知悉。综上,被告张靖宇为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的工地挑选建材,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其履行职务时所发生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宁波江东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博乔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博乔建材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