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钟仕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仕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余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885号原告:钟仕灵,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邹明泽。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钟仕灵诉被告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家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仕灵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仕灵诉称:2016年1月27日17时40分左右,余文驾驶鄂D×××××号的重型货车沿花都山前大道南侧路面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路段时,因余文操作不当,结果重型自卸货车与路中的桥墩发生碰撞,导致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的过程中,遇钟仕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花都山前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钟仕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仕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花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36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票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证据支持;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6、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户口簿,不能清楚反映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余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479.1元,并支付了住院押金6000元,并且为原告聘请了专职护工,用去1620元服务费。经审理查明:钟仕灵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余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仕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仕灵受伤后,被送往花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出院诊断:1、左侧第5-9肋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4、左侧胸壁皮下气肿;5、左侧尺骨远段骨折;6、2型糖尿病;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提及:避免剧烈活动,继续治疗。钟仕灵共用去医疗费8146.8元,其中余文支付6479.1元。余文另为原告聘请护工支付陪护服务费1620元。钟仕灵为广州市花都居民。出院后,钟仕灵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钟仕灵的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钟仕灵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余文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余文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钟仕灵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为1667.7元。护理费,余文为原告聘请护工用去162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共8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2%。原告为广州市花都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为34757元/年×20年×12%=8341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8、鉴定费,凭据计为840元。钟仕灵的上述损失第1项166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未超出10000元的限额;第3-8项共计共计93956.8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钟仕灵赔偿95624.5元。至于余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安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钟仕灵赔偿956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钟仕灵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