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姚文彬,徐建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599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明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王宏飞,女,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茂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姚文彬,男,汉族,1967年1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徐建英,女,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姚文彬、徐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姚文彬、徐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7064.89元,支付违约金4706.5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2、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明华、王宏飞、姚文彬、徐建英、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由上述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付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利息47064.89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时已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这份反担保合同已经向原告交纳了足额的保证金用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此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文彬、徐建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800万元,期限是六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11日,被告姚明华、王宏飞和姚文彬、徐建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由其为原告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按贷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1日,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由其对原告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按贷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并拖欠利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利息47064.89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代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7064.89元,支付违约金4706.5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偿利息47064.8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主张该利息由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从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姚文彬、徐建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主张该利息损失系由原告原因造成,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4706.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姚文彬、徐建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7064.8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姚明华、王宏飞、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姚文彬、徐建英就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