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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马祥茂、韦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马祥茂,韦艳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012号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声,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马祥茂,男,瑶族,1987年7月22日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韦艳秀,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诉马祥茂、韦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亚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茂、韦艳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马祥茂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4日向我行借款共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于2015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祥茂、韦艳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祥茂因建房缺乏资金,2012年11月24日申请向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5502122458530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11月24日起到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原告与被告马祥茂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马祥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祥茂经原告催促后拒不偿还本金与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韦艳秀与被告马祥茂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祥茂向原告借款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马祥茂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马祥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祥茂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艳秀与被告马祥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马祥茂借款时系与被告韦艳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祥茂、韦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祥茂、韦艳秀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