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0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春,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939.29元、利息38722.8元、罚息6123.42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1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唐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唐春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唐春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春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唐春发放贷款20万元。唐春在借款期间至今已逾期18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5939.29元、利息38722.8元、罚息6123.42元。被告唐春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唐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唐春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唐春偿还借款本金155939.29元、利息38722.8元、罚息6123.42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4月1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5939.29元、利息38722.8元、罚息6123.4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崔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记 录 人 时蕾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