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维方与相诚中、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方,相诚中,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312号原告周维方,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系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诚中,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藻城市.被告李强,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维方与被告相诚中、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方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强驾驶冀A***0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团结镇府河桥时,与原告周维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4920115108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维方无责。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7.8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汽车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对医疗费5107.81元扣除自费药1021.81元,我方支付4086元,伙食补助费我方支付32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84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但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强驾驶冀A***0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团结镇府河桥时,与原告周维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4920115108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维方无责。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入郫县中医医院,2015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上唇挫裂伤,B2冠折,双侧颧弓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郫县中医医院建议出院继后续按照口腔科意见在口腔科治疗,休息三周,门诊随访。另查明被告相诚中所有的冀A***0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周维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致同意保险公司支付扣除自费药1021.81元后的医疗费408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8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户口本、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维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34元。二、被告相诚中、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维芳医疗费共计1021.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相诚中、李强,该费用已由原告周维方垫付,被告相诚中、李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维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