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俭林与被告胡凤鸣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林,胡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654号原告:李俭林,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凤鸣,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俭林与被告胡凤鸣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凤鸣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俭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胡凤鸣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胡凤鸣向原告李俭林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俭林现金.小写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日期2015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胡凤鸣”。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凤鸣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俭林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胡凤鸣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俭林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李俭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凤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俭林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胡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人民陪审员 水万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