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临港经济开发区晓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爱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拿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商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沃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被上诉人法拿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沃尔达公司已经完全支付法拿克公司976万元,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却将沃尔达公司与法拿克公司的股东、会计之间的经济往来相等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法拿克公司将出售给沃尔达公司的设备开关密码锁定,导致沃尔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给沃尔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法拿克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机器设备完整交付给沃尔达公司,沃尔达公司不应该承担延期违约金。法拿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拿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沃尔达公司支付法拿克公司货款344万元及利息65658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直至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沃尔达公司、法拿克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沃尔达公司向法拿克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型号分别为SV850(BT40)的10台,型号为WH-630的3台;金额计662万元;法拿克公司为沃尔达公司培训结束、沃尔达公司无疑问后,沃尔达公司向法拿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机器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20%的货款,机器正常运行18个月后付清剩余的20%货款;法拿克公司按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沃尔达公司;沃尔达公司延期付款时,应向法拿克公司支付该迟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金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2013年12月2日,法拿克公司(供方)与沃尔达公司(需方)签订《数控机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SV850,数量10台,总金额33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沃尔达公司厂区内);运输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输货物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付款及结算方式:需方在2014年一季度货款到公司帐后一周内付总货款90%,其余10%一年付清。2014年3月7日,法拿克公司向沃尔达公司交付上述23台机器,并由沃尔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学夫在23份维修作业报告上签字确认。后法拿克公司收到650万元货款(其中含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332万元设备款,沃尔达公司的318万元设备款),沃尔达公司尚欠法拿克公司344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双方因而成诉。另查明:卓旦春系沃尔达公司股东,韩春燕系沃尔达公司会计。2015年6月9日-16日,法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灵及沈美仙分20次向沃尔达公司股东卓旦春及会计韩春燕共计汇款976万元,然后由卓旦春及韩春燕分19次将976万元汇入沃尔达公司账户,最后由沃尔达公司分19次将976万元款项汇给法拿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法拿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沃尔达公司供应设备,沃尔达公司在收到设备后未按约给付设备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法拿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沃尔达公司支付的318万元货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采信。故对法拿克公司要求沃尔达公司支付剩余344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法拿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法拿克公司为沃尔达公司培训结束、沃尔达公司无疑问后,沃尔达公司向法拿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机器正常运行6个月后沃尔达公司向法拿克公司支付20%的货款,机器正常运行18个月后沃尔达公司将剩余的20%货款付清。因沃尔达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签收设备,沃尔达公司在收到设备后未向法拿克公司提出异议,故沃尔达公司应于2014年3月7日支付法拿克公司662万元设备款的60%即397.2万元,2014年9月7日支付662万元设备款的20%即132.4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662万元设备款的20%即132.4万元。而沃尔达公司仅支付318万元设备款。合同中亦约定了如沃尔达公司延期付款时,应向法拿克公司支付该迟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金额的0.3%金额计算。故法拿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法拿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为分别自2014年3月8日起以7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至沃尔达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沃尔达公司抗辩其已于2015年6月9日至6月16日向法拿克公司支付976万元设备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976万元系由法拿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灵及沈美仙向沃尔达公司股东卓旦春及会计韩春燕汇款后,再由该二人将款项汇入沃尔达公司账户,最后再由沃尔达公司将款项汇向法拿克公司账户。法拿克公司所陈述款项往来过程较为客观真实,且沃尔达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再行向法拿克公司全额支付设备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沃尔达公司向法拿克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对沃尔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44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自2014年3月8日起以7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至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沃尔达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设备款项。二、如沃尔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设备款项,其是否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争议在于沃尔达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9日至6月16日向法拿克公司转账的976万元是否系涉案设备款。该976万元系由法拿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灵及沈美仙向沃尔达公司股东卓旦春及会计韩春燕汇款后,再由该二人将款项汇入沃尔达公司账户,最后再由沃尔达公司将款项汇向法拿克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沃尔达公司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法拿克公司向其公司股东及会计汇款不能等同于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法拿克公司汇款,但上诉人沃尔达公司却无法合理解释其公司及会计在相同的时间向其公司汇同等数额款项即976万元的原因。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数额完全一致,且上诉人沃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法拿克公司之间并无相应数额的交易,如果认为是涉案交易的货款则沃尔达公司的付款数额远超买卖价款总额,不合常理。故在上诉人沃尔达公司就相关转账行为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法拿克公司的主张较为可信,即系双方之间为造成沃尔达公司投资增加的假象而相互配合的转账行为,并非支付涉案设备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沃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沃尔达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签收设备,在收到设备后沃尔达公司并未向法拿克公司提出异议,沃尔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沃尔达公司虽称涉案设备被法拿克公司设置密码锁定,构成不完全交付,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沃尔达公司在法拿克公司起诉主张货款时提出上述主张,故法拿克公司主张的密码锁定的时间发生在延期付款后较为可信。故法拿克公司已完成交付行为,沃尔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沃尔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延期违约金,法拿克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至于机器被锁定后遭受的损失,沃尔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沃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沃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3元,由上诉人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