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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建昌与张万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昌,张万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094号原告:孙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建昌诉被告张万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万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19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3时10分,张万江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5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孙建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3时10分,张万江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重型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5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9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5天,后因左侧胸腔积液又到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6944.76元(含担架费)。同年2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张万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8月13日,受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建昌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建昌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张万江驾驶的苏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44.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补费414元(23天×18元/天)。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10%),护理费6811.2元(20天×85.14元/天×2人+40天×85.14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车损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检查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547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7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元,原告孙建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