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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再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再国,华丽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391号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秀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金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乃敏,系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再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君,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丽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再国、第三人华丽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亮、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第三人华丽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的诉讼参与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5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停止营运损失68063.50元,车辆损失折旧费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再国以黔岭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2015年4月3日,被告杨再国驾驶的贵H152**违规行驶到洛香高铁汽车站和洛香街上下客,为了对被告杨再国违规取证,贵H×××××车辆的售票员用手机进行视频取证,这时被告杨再国驾驶的车辆刮擦到贵H×××××车辆,贵H×××××车辆的售票员叫被告杨再国停车处理,被告杨再国不理采,反而加速行驶,贵H×××××车辆就追上并拦截杨再国驾驶的车辆,这时电话通知原告贵H×××××车辆的驾驶员龙春波一起去协助处理。原告驾驶员龙春波驾驶贵H×××××车辆赶到事发地,在原告驾驶员龙春波及售票员准备下车时,被告杨再国驾驶贵H152**连续两次倒车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黔岭公司辩称,被告为反驳原告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贵H15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再国,被告黔岭公司只是其挂告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黔岭公司无关;2、车辆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其票价、班次、座位等方面来计算。杨再国辩称,1、原告的停运损失是虚假的,因原告这次请求的数额和前面两次不一样,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2、被告对原告车辆确实造成损害,但原告在这次纠纷中有重大过错,杨再国不承担原告受损害的责任;因纠纷是梁应霞的车辆是引起的,梁应霞电话通知原告来事故现场一起来围堵被告,阻碍着贵H152**车辆的正常通行权,受到两辆车的围堵才造成撞击行为,是自助行为。况且,因事件发生过后,案件移交到从江县××大队,后又移交运管所,后又移交到州级会议,会议决定贵H×××××车辆、贵H152**车停运处理,造成46天的停运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调查造成的;3、原告曾经三次起诉,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诉,第二次原告缺席导致撤诉,这三次起诉是原告造成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华丽利述称:其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停车费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提供:停车费收据号为8676890明确费用350元。《黎平汽车站单车营收结汇总表》及黎平汽车站证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及46天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68063.50元。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黔运公司代理人未发表意见,被告杨再国有异议,认为收据号为8676890费用350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认为《黎平汽车站单车营收结汇总表》上没出具该法人签名,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而证明停运时间是2015年4月4日至5月19日,原告停运46天是因原告不主动参加相关单位对纠纷的处理导致的,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缺乏合法的证据要件,且证据上无相关的单位印章,也无具体的收款人签名,法院没依据核实,被告杨再国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黎平汽车站单车营收结汇总表》,庭审中已确认不予以采纳。被告杨再国提供的证据:请求报告、收条、照片三张、梁应霞及欧阳可金的询问笔录共18页、2016年3月23日黎平汽车站证明一份证据。证明黎平至洛香的班车多次围堵、殴打其他客运车辆及事发当天原告及贵H×××××同时故意对被告杨再国的车辆围堵、拦截的事实,证明被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客运实载率。庭审中,原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图片不能体现具体的客观事实。认为表梁应霞这份笔录仅仅代表梁应霞的观点,不能代表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请求报告、收条、照片三张、2016年3月23日黎平汽车站证明,不予以采纳。对梁应霞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于庭审中已确认予以采纳。欧阳可金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经核实与梁应霞笔录中部分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纳。法院调取的证据:1、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汽车站站长李宗志的调查笔录。2、黎平县养征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唐德明的询问笔录。3、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汽车站出具的2015年4月1日、2日、3日的单车日营收查询表。4、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汽车站出具的2015年5月20日至5月31日的单车日营收查询表。5、杨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2015年4月3日下午6点多钟,黔岭公司贵H×××××车辆押车员梁应霞在洛香高铁站付近发现被告黔岭公司贵H×××××车辆,认为是贵H×××××车辆进洛香高铁站拉旅客,便叫其驾驶员开车追上贵H×××××车辆所在位置,并挡住贵H×××××车辆,当双方就贵H×××××车辆是否进洛香拉旅客一事理论时,贵H×××××车辆驾驶员杨再国正常驾驶从当时车头在最右则机动车道上,车尾在中间机动车道上的贵H×××××车辆旁绕行离开后,贵H×××××车辆继续追赶贵H×××××车辆,同时以贵H×××××车刮擦贵H1877**车辆为由电话通知原告贵H×××××车辆驾驶员龙春波驾车赶来拦截贵H×××××车辆。嗣后,贵H×××××车辆在洛贯管委会门口追上了贵H×××××车辆,并将贵H×××××车辆拦在贵H×××××车辆的车头前面,贵H×××××车辆欲驶离H18700车辆时,梁应霞下车对贵H×××××车进行阻拦,此时,原告贵H×××××车辆驾驶员龙春波驾车赶到,并将贵H×××××车辆停在了贵H×××××车辆的后面。被告杨再国当时受前拦后堵气急之下驾驶贵H×××××车辆撞击贵H×××××车辆致使贵H×××××车辆受损坏。导致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5550元。经查,原告贵H×××××车辆于2015年4月3日受损后,于2015年4月4日至4月12日进行修理共计八天。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见,2015年4月分为营运的淡季,且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汽车站出具的2015年4月1日、2日、3日的单车日营收查询表可说明2015年4月分为营运淡季的客观存在。虽有证据证明该车有日发两班的事实,但因受客流量少的影响,按日发一班28座往返各一次计算较为合理,也符合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日发一班的规定。贵H×××××车辆受损坏修理八天,为此,贵H×××××车辆营运损失应为8960元(28×20元×2﹦1120元×8天)。再查明:贵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再国。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2015年7月6日由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而成的。贵H×××××、贵H×××××均挂告黔岭公司,贵H×××××是参股凯里公司。贵H×××××、贵H×××××的营运路线是黎平至洛香,贵H×××××的营运路线是从江至黎平。本院认为,黔岭公司贵H×××××车车辆被H18700车辆及贵H×××××车辆违堵时,被告杨再国不冷静依法报警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其行为对原告车辆贵H×××××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再国承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贵H×××××车辆加驶员在接到H18700车辆押车员梁应霞的电话时,明知贵H×××××车辆车驶员与H18700车辆押车员梁应霞发生矛盾,不告之报警处理,反而付和H18700车辆押车员梁应霞的要求驾车围堵贵H×××××车辆,导致矛盾激化,贵H×××××驾驶员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综合全案由被告杨再国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黔岭公司提出了两条辩解意见,其1,认为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查明,被告黔岭公司与被告杨再国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再国,但H1592车辆与被告黔岭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属关系,且被告黔岭公司也是H1592车辆营运受益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黔岭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1,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辩解意见2,综合全案,辩解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再国代理人提出了三条代理意见。代理意见1,综合原告前两次的诉求,其代理意见可作参考。代理意见2,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原告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代理意见3,其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黔岭公司、被告杨再国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供了厦门裕隆友佳工贸有限公司预售单,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进行举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诉讼中,原告提出停运46天,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辩解,46天的停运损失与被告无关系。经查,原告车受损修理八天造成不能营运与原告、被告杨再国相互发生纠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中38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杨再国及被告黔岭公司的行为所导致的。综上所述,被告黔岭公司、被告杨再国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5550元,车辆停止营运损失8960元,共计14510元的70%的责任即1015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4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H×××××车辆损害修理费3885元,车辆停运损失6272元,共计10157元。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再国共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2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