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赵桂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龙井路***号*楼。经营者孙继伟,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培,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潽,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巧巧,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号。负责人崔城。原审第三人赵桂琴,女,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及原审第三人赵桂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备案登记了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有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结合一个项目的运转流程,说明了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原“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崔城是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三人赵桂琴的行为是受崔城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第三人赵桂琴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承但;上诉人的租赁物运到了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项目部工地,上诉人是善意获取租赁物租金的收益不是恶意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是真实的,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性质的租赁合同,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项目是公司直接操作,没有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印章;工程为土石方开挖和渣土运输,不涉及本案的钢管、扣件,没有任何负责人收到原告的钢管、扣件,不排除第三人和上诉人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本身是不合理现象,公司名称早已变更,而印章上仍是原公司的名称,不排除其他人私刻印章,本案系上诉人租赁材料给第三人使用,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赵桂琴述称,项目是真实的,我有签合同,但是没有盖章。崔城符合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继伟是经营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发展公司)。2013年5月6日中林发展公司与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科综合楼场平土石方工程。2013年12月6日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与“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其出租建筑材料,《材料租赁合同》乙方处由第三人赵桂琴签字并加盖有“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架料,合同指定经办人(××)为阎志刚。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共提供租赁材料钢管213.199吨、扣件29220套,并由阎志刚签字确认,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补签字确认,同日第三人与原告就租金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租的租赁材料总租金为465457元。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至今未收到租金。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已由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崔成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承接管理工程项目,崔城系被告中林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本案中,《材料租赁合同》的乙方处盖的印章为“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为第三人,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不是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接受中林公司的委托对外从事活动,第三人实质是与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城有合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中林公司的行为,“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未明确项目部的名称,不符合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习惯,故《材料租赁合同》不应视为中林公司六医项目部与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上诉人在签订《材料租赁合同》时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六医项目部及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公司与贵州朗月煤机装备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的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红星利尔广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系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桂琴所签订,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3日、11月5日明确使用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了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科综合楼场平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工人工资、材料、机具等所有款项结算发放表,该工程2015年春节工资发放表、授权委托书、收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崔城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使用变更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崔城系该项目负责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本案中,《材料租赁合同》的乙方处盖的印章为“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为第三人赵桂琴,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不是被上诉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接受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的委托对外从事活动,第三人实质是与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城有一定的合作关系,不能仅以该《材料租赁合同》加盖有“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而认定第三人得到中林公司的授权,故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的行为。而且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已核准变更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6日,仍使用未变更之前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印章上未明确项目的名称,亦不符合项目印章的使用习惯,故《材料租赁合同》不应视为中林公司六医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原判决虽然在崔城的身份认定上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告中林公司六医项目部及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6元,由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荏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