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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特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黄国龙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黄国龙,曾佩云,XX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特25号之一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68号馨庭花园F、G、H座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47827N。负责人:赖正林。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国龙,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申请人:曾佩云,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申请人:XX,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申请人黄国龙、曾佩云、XX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称:2013年8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国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3)穗花银个贷字第102号,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3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字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国龙、XX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花银个贷最抵字第102号,约定由被申请人黄国龙、XX提供其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3号之二第二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对被申请人黄国龙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15600000元。三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物业抵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国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穗花银个贷字第392号,约定被申请人黄国龙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4%,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国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穗花银个贷字第393号,约定被申请人黄国龙向申请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4%,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国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穗花银个贷字第394号,约定被申请人黄国龙向申请人借款22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4%,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290000元。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国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穗花银个贷字第395号,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7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09%,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10000元。现被申请人黄国龙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化,对四笔贷款均拖欠多期利息未付,并已失去偿还能力,申请人已宣告四笔贷款提前到期,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4条之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申请人为保护合法权益,现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3号之二第二层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5600000元额度内对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及计至债权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13000000元借款本金先后分四笔,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44%计息,欠息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25918.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44%计息,欠息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64796.01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290000元,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44%计息,欠息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30848.52元。第四笔借款本金3710000元,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计息,欠息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64632.37元。)。2、本案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及申请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黄国龙、曾佩云、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国龙、XX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3号之二第二层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黄国龙已经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黄国龙、XX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3号之二第二层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00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29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71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其他请求。申请费168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申请人黄国龙、XX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婷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