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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苹果公司与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苹果公司,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助理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2763圣兹特路31-33。法定代表人:卡斯滕·迪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一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通思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苹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系在应知涉案应用程序在线商店(简称程序商店)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缺乏证据证明。程序商店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商并不从内容上挑选、编辑应用程序,无法控制应用程序的内容,难以判断某部作品是否经过授权,不能感知图书类应用程序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过高估计了程序商店对平台内容的控制管理能力。(二)二审法院要求程序商店事先审核开发商权利证明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该审查义务带来的负担远远大于程序商店能够获得的收益,与中文在线公司遭受的损失亦不匹配。(三)在先案例已经确定按销售额比例抽取的费用为“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不属于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有新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商品或服务销售额中抽取固定比例金额,属于行业惯例。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其从涉案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尽可能就赔偿问题进行举证,但原审法院不仅排除其所提供的获利情况证据,并且免除中文在线公司对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无视涉案作品真实价值,仅依据相关稿酬标准酌定高额赔偿,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助长了恶意求偿行为。(五)其作为iTunes程序的开发者提供程序免费下载,但iTunes软件本身不包含涉案内容。用户购买并下载涉案应用程序的行为是发生在程序商店,而非iTunes软件下载过程中。其在网站发布涉案应用程序开发指南,以及涉案程序商店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至多可以理解其为相关标准的制定者,不能因此说明申请人就是程序商店的运营者。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中文在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涉案作品有明确的著作权归属,苹果应用商店应知涉案应用程序无权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侵权应用程序得以顺利上传至苹果应用商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通过应用商店获取的销售分成属于直接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较高注意义务。苹果公司作为涉案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具有很强控制力,且对应用程序进行筛选与分销,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应当知悉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事实。(二)本案侵权行为与苹果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关联,苹果公司应当就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不能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情况下,结合涉案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侵权字数、侵权范围,以及苹果公司具体行为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国家稿酬规定综合酌定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苹果公司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相关开发协议,承担程序商店运营中相关政策修订、应用程序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可以确认苹果公司就是涉案程序商店的实际经营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苹果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苹果公司应否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的情形;(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为涉案程序商店经营者是否正确。(一)关于苹果公司应否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事实是否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因素,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情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商首先需要同意并签署《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由苹果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提供操作系统及程序开发环境。开发商签署《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并注册成功后,获得开发者账号,可以进一步开发苹果公司旗下的iOS系统、Mac系统等操作系统中的应用程序。为取得开发iOS系统下应用程序的资格,开发商还须使用上述账号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并支付99美元,方可获得开发并发布iOS应用程序的权限。为获得开发收费应用程序的资格,开发商还须使用上述账号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苹果公司通过要求开发商签署系列协议,基本控制了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不仅许可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商提供相关作业系统、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等内容和服务,并且要求开发商将其开发的所有应用程序向苹果公司提交,由苹果公司进行选择分销。在确定是否分销时,苹果公司采取了极具控制力的协议条款。例如《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的正文记载:“6.2Apple选择分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独自酌情:a)确定阁下的应用程序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档资料或计划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绝分销阁下的应用程序,即使阁下的应用程序符合文档资料或计划的要求”“8.撤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随时终止分销阁下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获许可应用信息,或撤销任何阁下的应用程序的数字证书。”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对于涉案程序商店发布应用程序的问题,可以采取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做法而不受开发商的限制,因而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记载,“获许可应用程序”一词包括阁下利用InAppPurchaseAPI在某一获许可应用程序中出售的其他任何获许可的功能、内容或服务,而“最终用户”既包括获许可应用程序的实际最终用户,亦包括可为最终用户购买获许可应用程序的授权机构客户。“3.4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以下佣金,作为其在本附录2项下为阁下提供代理/居间服务的对价:(a)就向本附录2附文B第1条(经iTunesConnect网站不时更新)所列国家地区的最终用户销售获许可应用程序,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相当于每位最终用户应付价款30%的佣金。”“如Apple关联公司向最终用户退还该等价款,阁下必须向Apple关联公司偿付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款项或向Apple关联公司提供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贷项。尽管向最终用户退还价款,App1e关联公司仍将有权保留其就该获许可应用程序应得的佣金。”苹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AppStore审核指南》亦记载:1.1作为一个应用商城的应用开发者,你要受你和“APPLE”之间的该计划许可协议、用户界面规约和其他许可或者合同的条款的规约。11.11通常你的应用越贵,我们就会审核的更彻底。11.12提供订阅的APP应用程序必须使用IAP,如同前述《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中规定的一样,“APPLE”将和开发者按照3比7的比例分享此类商品的订阅收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应用程序开发商为取得开发iOS系统下应用程序的资格、获得开发权限和使用开发工具,已向苹果公司支付99美元。苹果公司运营的AppStore针对本案所涉“《五星大饭店》海岩作品精选[简繁]”应用程序(售价人民币12元)、“[简繁]二月河之康熙雍正乾隆光绪”应用程序(售价人民币6元)以及“权与欲-官场小说大合集”应用程序(售价人民币12元),又另行收取30%固定比例的费用。因此,苹果公司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亦从商品或服务销售额中抽取固定比例数额费用的作法,主张其针对涉案应用程序另行收取固定比例费用,性质上属于技术服务费,而非从涉案应用程序中直接获取的经济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基于苹果公司前述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认定其应当对涉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并无不当。另外,苹果公司虽然在其《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AppStore审核指南》中记载有“不得开发任何可能用来进行或帮助侵权的应用程序,不得违反、盗用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版权或合法权利”“Apple关联公司对应用程序内容无任何控制或权益”“使用受保护的第三方资料(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其他的专利内容)时需要一个文件式的权利证明书,此证明书必须按要求提供”等内容,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未按前述约定要求涉案应用程序开发商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因此,苹果公司系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属于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亦具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文在线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所涉作品数量、相关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侵权字数、传播使用方式、侵权范围以及苹果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有关稿酬标准综合酌定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苹果公司关于本案应参考业界其他作品许可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苹果公司是否为涉案程序商店的运营者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苹果公司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相关开发协议并承担运营过程中程序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不排除苹果公司委托艾通思公司运营或与之合作运营涉案应用商店的可能性,但判决由其作为涉案应用商店的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