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邓陈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邓陈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陈林,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邓陈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邓陈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邓陈林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49448.22元、利息4773.26元、滞纳金10452.76元,律师费3880.45元,总计68554.69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1.被告邓陈林于2016年1月7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6月7日,尚欠信用卡本金38700.58元、利息8937.49元、滞纳金10452.76元,合计58090.83元,此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2.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3880.45元的主张。被告邓陈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0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7日,邓陈林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700.58元、利息8937.49元、滞纳金10452.76元,合计58090.83元。本院认为,邓陈林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陈林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邓陈林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邓陈林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邓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809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诉讼保全费706元,合计222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6元,被告邓陈林负担2094元(该款被告邓陈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颖桃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