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务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某车间鞋柜处,采用强行拉开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路某放于“xx”号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事资料,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