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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文忠、汪夫林与包玉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汪夫林,包玉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729号原告:马文忠。原告:汪夫林(曾用名汪福林)。被告:包玉鹏。原告马文忠、汪夫林与被告包玉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忠、汪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文忠、汪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动报酬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建筑商,2013年被告承包了案外人窦兆琪的房屋修建工程。2013年农历6月1日,被告雇佣二原告修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二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汪付来马文忠工钱30000元整三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署名并按印。原告汪夫林当场提出自己的名字写错了,要求被告重新书写,被告执意不肯。鉴于被告根本没有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诚意,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包玉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6月1日,包玉鹏雇佣马文忠、汪夫林为其承包的窦兆琪的修房工程干活。该工程完工后,包玉鹏拖欠马文忠、汪夫林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2015年7月15日,包玉鹏向马文忠、汪夫林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汪付来马文忠工钱30000元整三万元整”。本院认为,包玉鹏雇佣马文忠、汪夫林为其所承包工程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文忠、汪夫林付出劳动,包玉鹏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包玉鹏又向马文忠、汪夫林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玉鹏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欠条载明的“汪付来”是否系汪夫林本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所载明的“马文忠”无误,二人共同提起诉讼,根据常理推断,汪夫林所述“当场提出自己的名字写错了,要求被告重新书写,被告执意不肯”的情形应当属实。加之,包玉鹏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汪夫林所述不实。因此,本院认定欠条所载明的“汪付来”系汪夫林本人。综上所述,对马文忠、汪夫林要求包玉鹏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文忠、汪夫林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包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