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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浩与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张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浩,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19号原告:邱浩,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肖健,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肖明武,男,汉族,1940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肖勇,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龚玲芳,女,汉族,1943年3月3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琼,女,汉族,1971年7月3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4000000755。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1000008522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张坤。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张坤。被告: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邓友康。原告邱浩与被告肖健、被告肖明武、被告肖勇、被告龚玲芳、被告张琼、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健、被告肖明武、被告肖勇、被告龚玲芳、被告张琼、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共同偿还邱浩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共同支付邱浩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刘微微与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共同向刘微微借款20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刘微微按约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嗣后,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均未按约还款。2016年4月26日,刘微微与邱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微微将其对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邱浩,并以挂号信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嗣后,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肖健、龚玲芳、肖勇、张琼、肖明武仍未还款,故邱浩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肖健未答辩。被告肖明武未答辩。被告肖勇未答辩。被告龚玲芳未答辩。被告张琼未答辩。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刘微微(出借方,甲方)与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邱浩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金额及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或借款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支付方式为刘微微委托他人将借款200万元整转入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农行陈家湾支行04170104000XXXX);借款利息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刘微微,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刘微微;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还款时应还入刘微微或刘微微指定的个人账户;刘微微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刘微微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微微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整,此款以实际到账金额时间为准。”2014年4月30日,刘微微委托隆翠兰向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嗣后,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刘微微还款。2016年4月26日,刘微微与邱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4年4月28日刘微微借款给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200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归还,至今尚未归还。刘微微将享有的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及利息等所有相关费用一并转让给邱浩。本协议一式十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各债务人一份,刘微微应当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各债务人。2014年4月27日,刘微微及邱浩将以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嗣后,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邱浩还款,故邱浩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刘微微于2016年6月15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刘微微陈述2014年4月30日,刘微微委托隆翠兰向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4月26日,刘微微将其对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借款债权(本息及所有费用及权利)一并转让与邱浩,该债权转让属实。隆翠兰于2016年9月7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隆翠兰陈述:隆翠兰接受刘微微的委托将200万元转入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内。该款系刘微微与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隆翠兰无涉。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于2016年8月20日视为送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微微与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刘微微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则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刘微微偿还借款。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属违约。审理中已查明,刘微微已将其对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邱浩享有,该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邱浩及刘微微已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邱浩提起本案诉讼后以公告方式向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副本,则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向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发生效力。邱浩依法有权向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邱浩要求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邱浩要求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已查明,借款200万元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则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邱浩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肖健、肖明武、肖勇、龚玲芳、张琼、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被告肖明武、被告肖勇、被告龚玲芳、被告张琼、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浩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邱浩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900元,由被告肖健、被告肖明武、被告肖勇、被告龚玲芳、被告张琼、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荣信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