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济清与谢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济清,谢瑞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867号原告:董济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瑞文,男,汉族,居民。原告董济清与被告谢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济清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济清诉称:2016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纸箱用于蔬菜包装,共计欠原告货款85528元,双方约定5天内先还款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5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瑞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瑞文在原告处购买纸箱,经结算,被告谢瑞文欠原告纸箱款85528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5天内偿还5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5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瑞文购买原告的纸箱,尚欠原告货款8552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纸箱款85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该笔纸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文支付原告董济清纸箱款85528元;二、驳回原告董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偿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谢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